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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7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湖交簡字第240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由獨任法官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煜洲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晚間10時13分許,駕駛ANS-666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由東往西,行至該路段與瑞光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瑞光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林建成亦疏未注意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應循穿越道穿越馬路,而貿然由西往東自行穿越瑞光路,被告見狀煞車不及,其小客車車頭遂撞及告訴人倒地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附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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