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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一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一德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8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巷○弄處遛狗,本應注意看管該犬隻,並為適當之管束行為,以避免其亂竄而發生交通意外,查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由該犬隻蹓竄至光華路第○號路燈桿處,適告訴人簡睿騏騎乘機車沿該巷弄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燈桿處,見該犬隻衝出,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簡睿騏告訴被告江一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7 年7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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