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交易,534,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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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銘修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外側車道往三芝方向直行,行至該路段與新市一路3 段交岔路口前處,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駛於設有右轉專用車道之路口時,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在上開路段外側之右轉彎專用道,適前方有告訴人曾雅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同路段同車道欲右轉,旋遭被告許銘修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曾雅如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曾雅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許銘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雅如告訴被告許銘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5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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