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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昌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昌祺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間並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 元確定,民國107 年4 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許,酒後騎乘LQ9-437 號重機車,自新北市淡水區新市六路之不詳工地上路行駛。
當日晚間7 時48分許,曹昌祺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 段與通河東街2 段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故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25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曹昌祺坦承上揭酒醉駕車之犯行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二)被告前曾4 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除其中一次,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7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3 次,分別由本院以105度士交簡字第916 號、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02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引之前案紀錄表可考,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
(三)被告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且未肇事釀成傷亡,測得之酒測值則為每公升0.25毫克,適達法定之處罰標準,犯案情節較為輕微;
(四)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五)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六)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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