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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被告吳致學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第21號燈桿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即貿然駕車前行,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前車身撞及其同向右前方朱莉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2050號重型機車左後車身及左腳,朱莉莉雖未人車倒地,仍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朱莉莉告訴被告吳致學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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