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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憶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吳憶萍。
(二)時 間:民國106 年8 月7 日凌晨1 時3 分許。
(三)地 點: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前。
(四)行 為:酒後騎乘CLF-377 號重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經 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34 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事由:1.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2.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並無酒駕前科,查無不良素行;
3.被告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且未肇事釀成傷亡,所測得之酒測值則為每公升0.34毫克;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依上開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即本案初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係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826 號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條件係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5 千元),至本件事後雖因被告未依限繳交前開處分金,而遭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本件公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然據被告陳稱:伊誤以為是去監理站繳納處分金,也有去監理站查,伊今天有帶錢來繳等語,並參酌相關之執行通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均係以寄存送達的方式為之,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並未實際送達被告收受,是被告前開辯解,似非不可信,故認本件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並考量被告尚未支付前開處分金,而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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