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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呂彥穎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 月9 日釋放,起訴部分則以92年度士簡字第1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3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5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7 年2 月6 日15時3 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街○段○巷○號○樓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3 時2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振興醫院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彥穎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788 號卷第2 頁、第4 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於92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復於94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其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至103 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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