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易,1414,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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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王亦芩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書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玖陸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書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號2 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北投區磺港路與三合街1 段路口攔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896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謝書綸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1 月24日起至108 年7 月23日止) ,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違背緩起訴應遵守及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處罰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合計驗餘淨重0.896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6 年12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卷第72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吸食器1 組,均因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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