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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27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國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國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凌晨5 時54分許,前往由余昊唯擔任店長,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遠傳電信延五直營門市,並徒手破壞上址後方窗戶而進入門市內後,竊取其內之iPhone8 64GB金色13支、iPhone8 256GB 金色9 支、iPhone8 plus 64GB 金色6 支、iPhone8 plus 256GB金色5 支,且於得手後全數持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
嗣因門市人員發覺失竊後,由余昊唯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杜國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余昊唯、何承安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6日遠傳(發)字第10611100989 號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案被告杜國緯行竊地點為電信公司之直營門市,而未有人實際居住其內,則縱被告於案發時係徒手破壞窗戶入內行竊,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亦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
是核被告杜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再被告前已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㈢於101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㈤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㈡至㈤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8 月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104 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嗣經被告全數持以變賣得款400,0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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