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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99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簡字第365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安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晚間7 時許,駕駛7G-7989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八里國中後門處,趁楊政達之小客車(無車牌號碼)停放該處,車未上鎖且無人看守之便,竊取車內之電線共76公斤(其中6 公斤已經剝除外皮)、破壞剪2 支,得手後自行駕車離去,嗣於翌日(9 月6 日)下午3 時1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故為警攔檢,進而在其車上扣得前開贓物電線,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茲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此係同法第29章竊盜罪所列之罪名,而據被告與楊政達所述,被告乃楊政達父親之堂弟,2 人為堂叔侄關係等語(偵查卷第10頁、第16頁),依民法第968條規定計算,其2 人應係五親等之旁系血親,準此,本件被告所犯之普通竊盜罪,即需告訴乃論,而查,遍觀全卷,楊政達始終否認保有扣案之贓物電線(偵查卷第15頁),遑論對被告提出告訴,依上說明,本件起訴顯屬不合法,從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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