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冠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諶冠仲與另案被告黃聖驊、徐雲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10麥當勞內,因細故與黃偉倫發生爭執後,被告竟即與黃聖驊、徐雲漢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持球棒之方式共同毆打黃偉倫,致黃偉倫受有右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並與黃聖驊、徐雲漢為共同正犯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偉倫告訴被告諶冠仲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與黃聖驊、徐雲漢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黃聖驊、徐雲漢之告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85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有該電子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撤回之效力自應及於共同正犯即本案被告諶冠仲,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