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易,1863,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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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18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湖簡字第182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利俊霖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被告於偵查中即民國(下同)107 年3 月8 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然檢察官仍於107 年3 月27日偵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4 月11日繫屬於本院內湖簡易庭,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4 月11日士檢清偵明107 偵4180字第1079015692號函可參,茲因被告業已死亡, 訴訟主體已不復存在,檢察官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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