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毅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毅穎不滿於臺北市北投區新民街22巷口擔任交通管制之義交即告訴人陳振雄指揮交通時不讓其通行該路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晚間10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新民路22巷口,見告訴人陳振雄仍在此處,即持甩棍毆打告訴人陳振雄頭部,告訴人陳振雄以手擋棍,因而受有左前臂5 公分血腫併軟骨組織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毅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振雄告訴被告謝毅穎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74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