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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張宸熙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宸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宸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千元,並由被告於106年6 月20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
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拘票暨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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