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易,285,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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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川
吳木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洪金川、吳木德分別為大客車司機、計程車司機,其等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上午9 時4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時,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吳木德因而心生不滿,遂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擋在被告洪金川所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頭處,雙方下車後發生爭執,被告洪金川、吳木德竟分別基於傷害犯意,被告洪金川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吳木德,被告吳木德亦徒手毆打告訴人洪金川,致告訴人吳木德受有右側小指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臉頰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洪金川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瘀傷及擦傷、右手肘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金川、吳木德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洪金川、吳木德互相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洪金川、吳木德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3 月14日調解紀錄表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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