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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號及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輝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李信輝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等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己身行動之便利,屢再犯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遭竊之車輛均已由告訴人或被害人依法領回,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科技公司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1.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雖均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均已由告訴人或被害人依法領回,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在卷足憑,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2.又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支鑰匙已經丟掉等語(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3 頁),又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錀匙現尚存在,且本院對被告為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告訴人/ │犯罪手法 │竊得財物│查獲經過 │
│ │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 1 │於105年 │新竹市○區│陳建鈞 │趁四下無人│告訴人陳│告訴人陳建鈞│
│ │10月14日│○○路○巷│ │之際,以自│建鈞所有│查覺遭竊,旋│
│ │晚上7 時│○號前 │ │備鑰匙1 支│車牌號碼│即報警處理,│
│ │至翌日上│ │ │開啟電門之│000-000 │經警於105 年│
│ │午9 時間│ │ │方式,竊取│號自用小│10月19日下午│
│ │之某時許│ │ │告訴人陳建│客車1 台│1 時30分許,│
│ │ │ │ │鈞所有並停│ │在新北市淡水│
│ │ │ │ │放在左址之│ │區北12線2 公│
│ │ │ │ │右揭車輛,│ │里處右邊產業│
│ │ │ │ │得手後供己│ │道路10公尺處│
│ │ │ │ │代步使用。│ │,尋獲左揭自│
│ │ │ │ │ │ │用小客車,並│
│ │ │ │ │ │ │經鑑識人員於│
│ │ │ │ │ │ │該自小客車車│
│ │ │ │ │ │ │內所遺留之鋁│
│ │ │ │ │ │ │罐、繩索、眼│
│ │ │ │ │ │ │鏡及手套等證│
│ │ │ │ │ │ │物,採集DNA │
│ │ │ │ │ │ │生物跡證,送│
│ │ │ │ │ │ │交新北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鑑定,│
│ │ │ │ │ │ │發現與被告之│
│ │ │ │ │ │ │DNA 型別相符│
│ │ │ │ │ │ │,始悉上情。│
├──┼────┼─────┼────┼─────┼────┼──────┤
│ 2 │於105年 │新北市○○│李新森 │趁四下無人│被害人李│被害人李新森│
│ │11月12日│區○○路○│(未提告│之際,以自│新森所有│查覺遭竊,經│
│ │17時許 │號(起訴書│) │備鑰匙1 支│之車牌號│警於106 年3 │
│ │ │附表誤繕為│ │開啟電門之│碼0000-0│月4 日下午5 │
│ │ │92巷) │ │方式,竊取│0號自用 │時許,在新北│
│ │ │ │ │被害人李新│小客車1 │市淡水區崁頂│
│ │ │ │ │森所有停放│台 │二路尋獲左揭│
│ │ │ │ │在左址之右│ │自用小客車,│
│ │ │ │ │揭車輛,得│ │並經鑑識人員│
│ │ │ │ │手後供己代│ │於該自小客車│
│ │ │ │ │步使用。 │ │車內所遺留之│
│ │ │ │ │ │ │注射針筒、菸│
│ │ │ │ │ │ │蒂、手套等,│
│ │ │ │ │ │ │採集DNA 等生│
│ │ │ │ │ │ │物跡證,送交│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
│ │ │ │ │ │ │察局刑事鑑識│
│ │ │ │ │ │ │中心鑑定,發│
│ │ │ │ │ │ │現與被告之DN│
│ │ │ │ │ │ │A 型別相符,│
│ │ │ │ │ │ │始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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