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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向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第144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向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向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向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李向原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至七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本案員警係經被告主動告知,始知悉被告尚有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觀之該二位被害人於機車經員警尋獲並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分別為105 年2 月3 日、105 年6 月2 日,均係在本案被告經查獲之前,亦足證員警是時仍不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是被告就該二次之竊盜犯行,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品,均業經被害人領回,分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經被害人陳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扳手1 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如附表編號四之罪所用之物,並未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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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地│ 犯罪方式及所得 │查 獲 方 式│被害人│證 據│主 文│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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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5 年5 月│李向原見許秋霞所│李向原於未被有│許秋霞│1.許秋霞在警詢中之陳述│李向原犯竊盜罪,處│
│ │31日上午 9│有之車牌號碼 000│偵查犯罪職權之│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 │時前某時,│-JYT 號普通重型│公務員發覺前,│ │ 細畫面報表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在新北市汐│機車停放於該處且│向員警自首並接│ │ │仟元折算壹日。 │
│ │止區明峰街│鑰匙未取下,即以│受裁判 │ │ │ │
│ │與民族六街│該鑰匙啟動電門而│ │ │ │ │
│ │口 │竊取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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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5 年5 月│李向原見陳志宏所│李向原於未被有│陳志宏│1.陳志宏在警詢中之陳述│李向原犯竊盜罪,處│
│ │31日晚間 8│有之車牌號碼 000│偵查犯罪職權之│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 │時2 分前某│-922 號普通重型│公務員發覺前,│ │ 細畫面報表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時,在汐止│機車停放於該處且│向員警自首並接│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仟元折算壹日。 │
│ │區康寧街14│鑰匙未取下,即以│受裁判 │ │ │ │
│ │7 號地下停│該鑰匙啟動電門而│ │ │ │ │
│ │車場 │竊取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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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6 年1 月│李向原見簡宏恩所│簡宏恩發覺失竊│簡宏恩│1.簡宏恩在警詢中之陳述│李向原犯竊盜罪,處│
│ │12日上午 8│有之車牌號碼 000│後報警處理,經│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時前某時,│-NCN 號普通重型│警調閱監視錄影│ │ 尋獲電腦輸入單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在汐止區康│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畫面,再於李向│ │3.贓物認領保管單 │仟元折算壹日。 │
│ │寧街147 號│鑰匙未取下,即以│原位於汐止區明│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地下停車場│該鑰匙啟動電門而│峰街298 巷8 弄│ │ │ │
│ │ │竊取之 │1 號住處前之騎│ │ │ │
│ │ │ │樓尋獲,始循線│ │ │ │
│ │ │ │查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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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6 年2 月│李向原見張家璿所│張家璿發覺失竊│張家璿│1.張家璿在警詢中之陳述│李向原犯攜帶兇器竊│
│ │2 日間某時│有之車牌號碼 000│後報警處理,再│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在汐止區│-KHR 號普通重型│經警調閱監視錄│ │ 尋獲電腦輸入單 │月,如易科罰金,以│
│ │康寧街 147│機車停放在該處,│影畫面,始循線│ │3.贓物認領保管單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地下停車│即以自備之客觀上│查悉 │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日。 │
│ │場 │足供兇器使用之扳│ │ │ │ │
│ │ │手,拆卸該機車車│ │ │ │ │
│ │ │牌1 面而竊取之,│ │ │ │ │
│ │ │並於得手後將之懸│ │ │ │ │
│ │ │掛在其上開所竊得│ │ │ │ │
│ │ │之車牌號碼000 -│ │ │ │ │
│ │ │NCN 號機車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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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6 年3 月│李向原見林詩潔所│林詩潔發覺失竊│林詩潔│1.林詩潔在警詢中之陳述│李向原犯竊盜罪,處│
│ │31日晚間11│有之車牌號碼 000│後報警處理,經│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時29分,在│-KQC 號普通重型│警調閱監視錄影│ │ 尋獲電腦輸入單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汐止區明峰│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畫面,再於李向│ │3.贓物認領保管單 │仟元折算壹日。 │
│ │街169 號 │鑰匙未取下,即以│原位於汐止區明│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該鑰匙啟動電門而│峰街298 巷8 弄│ │ │ │
│ │ │竊取之 │1 號住處前之騎│ │ │ │
│ │ │ │樓尋獲,始循線│ │ │ │
│ │ │ │查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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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6 年6 月│李向原見邱麗梅所│邱麗梅發覺失竊│邱麗梅│1.邱麗梅在警詢中之陳述│李向原犯竊盜罪,處│
│ │11日晚間 5│有之車牌號碼 000│後報警處理,經│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時許,在汐│-HRA 號普通重型│警調閱監視錄影│ │ 尋獲電腦輸入單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止區康寧街│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畫面,再於李向│ │3.贓物認領保管單 │仟元折算壹日。 │
│ │147 號地下│鑰匙未取下,即以│原位於汐止區明│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停車場 │該鑰匙啟動電門而│峰街298 巷8 弄│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竊取之 │1 號住處前之騎│ │ │ │
│ │ │ │樓尋獲,始循線│ │ │ │
│ │ │ │查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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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06 年7 月│李向原見蔡秉翰所│蔡秉翰發覺失竊│蔡秉翰│1.蔡秉翰在警詢中之陳述│李向原犯竊盜罪,處│
│ │12日凌晨 1│有之車牌號碼 000│後報警處理,經│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時58分許,│-KHK 號普通重型│警調閱監視錄影│ │ 尋獲電腦輸入單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在汐止區康│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畫面,再於李向│ │3.贓物認領保管單 │仟元折算壹日。 │
│ │寧街147 號│鑰匙未取下,即以│原位於汐止區明│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地下停車場│該鑰匙啟動電門而│峰街298 巷8 弄│ │5.車籍資料查詢表 │ │
│ │ │竊取之 │1 號住處前之騎│ │ │ │
│ │ │ │樓尋獲,始循線│ │ │ │
│ │ │ │查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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