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易,800,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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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翔
具 保 人 蔡文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並應沒入其實收利息。

二、經查,被告蔡振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蔡文平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此後在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結果,均未到庭,而具保人蔡文平前經通知結果,亦無法督促被告到庭等情,有被告之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蔡文平之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所附警員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已經逃匿,依上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為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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