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易,839,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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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季束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吳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季束與告訴人任樂群間因交往關係屢生糾紛,竟即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登入不特定之人得以上網瀏覽之FACEBOOK社群網站,以帳號「賴華薇」發表包含告訴人照片及「滿口謊言的臭俗仔」文字之貼文,並在貼文留言「一個人渣」、「他真是個垃圾」、「比畜生還不如的一個人」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復承續上開犯意,於同日,以帳號「賴華薇」在郭舜泳之FACEBOOK網頁貼文,留言「再次謝謝郭舜詠與賴老師的尾牙邀請,才能在當天抓到任樂群和他博士班同學張淑冠的姦情,真的太謝謝你們了。」

之文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以一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是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賴季束另案被訴於103 年10月27日,以帳號「賴華薇」登入FACEBOOK社群網頁,在帳號「郭舜詠」之人刊載之公開照片下留言「再次謝謝郭舜詠與賴老師的尾牙邀請,才能在當天抓到任樂群和他博士班同學張淑冠的姦情,真的太謝謝你們了。」

等文字之行為,前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一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被告本案係於 103年10月27日之同日內,先後以「滿口謊言的臭俗仔」、「一個人渣」、「他真是個垃圾」、「比畜生還不如的一個人」、「再次謝謝郭舜詠與賴老師的尾牙邀請,才能在當天抓到任樂群和他博士班同學張淑冠的姦情,真的太謝謝你們了。

」等文字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應可認係在密切時間內,反覆為妨害名譽之行為,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故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允宜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法律評價為當,以契合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成立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罪事實,則係以一相同文字內容而同時侵害不同之人張淑冠、任樂群之名譽法益,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自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準此,被告本案之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檢察官仍對被告重行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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