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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第2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93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淑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蔡淑芳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該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5282號案件審理中,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2日生效施行,故同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蔡淑芳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 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惟蔡淑芳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其所餘之戒治期間,於91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上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6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居處執行拘提而查獲,蔡淑芳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淑芳於本院107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因為警執行拘提而查獲,且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卷第1 至15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園藝業、月薪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尚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937號卷107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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