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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嘉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電動工具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許嘉境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竊得物品之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為工人、月薪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卷107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許漢丞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 組、電動工具1 組,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 把,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已將該鑰匙丟棄(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卷107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994號
被 告 許嘉境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26日12時許至105年12月27日9時許期間內之某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停車格旁時,見許漢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電動工具1組(價值3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許漢丞於105年12月27日9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該車內行車紀錄器連接線處採得檢體送驗,比對結果與檔存之許嘉境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漢丞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嘉境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 │中之自白 │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許漢丞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
│ │ │輛,於上開時間停放在上│
│ │ │開地點,遭人竊取上開物│
│ │ │品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 │佐證上開車輛內行車紀錄│
│ │10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 │器連接線處所採集之檢體│
│ │00000000000號函附驗定 │,經比對後發現與被告 │
│ │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
│ │現場勘察照片各1份 │。 │
└──┴───────────┴───────────┘
二、核被告許嘉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邱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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