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敏
周仕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78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慧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仕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慧敏、周仕雄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與告訴人葉大偉發生口角爭執,竟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竟出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等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兼衡被告林慧敏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管、已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周仕雄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已婚、尚有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784號卷107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