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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6 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106 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04 年度偵緝字第140 號」更正為「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40 號」;
「另於105 年間」更正為「另於104 年間」。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下同)106 年12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5966300 號函暨檢附巡佐陳南嘉職務報告1 紙及被告於本院106 年12月11日、107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隔熱紙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362公克)雖為被告所有,且經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6 年7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然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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