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1372,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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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55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湖簡字第365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憲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又再犯本件竊盜案件,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度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之HTC 手機1 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前揭手機後,業於107 年6 月14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第43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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