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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6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宗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oubleCask威士忌壹瓶及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清單編號3 部分「現場監視器錄翻拍照片6 張及光碟1 片」更正為「現場、捷運站內及路口監視器錄翻拍照片共8 張及光碟1 片」;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 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 月、3月、3 月、3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開2 執行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103 年9 月3 日假釋出監,於103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犯竊盜罪之案件,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94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竊取被害人店內之商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有兩幼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DoubleCask威士忌、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各1瓶,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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