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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3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69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星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隨即」更正為「於106 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時」,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7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刪除儲存於告訴人工作室電腦之業績金額收入表,係以電腦製作之紀錄報表,足認此係可以藉機器處理,顯示一定影像之電磁紀錄,並係表示一定用意(公司現金收入狀況)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係準私文書,故被告刪除上開電磁紀錄,即屬變造準私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所為之3 次竊取現金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變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坦認本件竊盜犯行等情,有該署107 年7 月9 日自首案件報告及同日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107 年度他字第3085號卷第5 頁、第9 至11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行竊任職之工作室財物,且為避免行跡敗露,進而刪除該工作室業績現金報表,破壞告訴人工作室經營管理之完整性,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3至14頁),並經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對告訴人工作室造成之損害,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家具工廠工作、月薪2 萬6 千元、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
惟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甚明。
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8 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0萬元,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可獲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至本件被告刪除之電子紀錄(準私文書),既無實體物之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67號
被 告 劉星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星宏係陳政宏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綠攝影像工作室」之攝影師,利用其職務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自民國106 年12月19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5日9 時51分許,在上址綠攝影像工作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政宏所有置放於櫃臺內抽屜之現金3 次,合計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且為隱瞞其竊盜行為,未經陳政宏之同意,隨即無故侵入工作室之電腦,以刪除電腦內電磁記錄所記載之公司業績現金收入表上如附表所示2 筆各為4 萬5000元、1 萬1300元之訂單收入方式,表示工作室並無附表所示2 筆現金收入,以完成變造公司業績現金收入表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政宏之工作室收入之會計記載正確性(妨害電腦部分未據告訴)。
嗣因陳政宏發現現金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及劉星宏於107 年7 月9 日向本署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星宏自首及陳政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 片暨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 張、107 年1 月4 日和解契約書、107 年1 月4 日公開聲明書、107 年1 月5 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107 年10月15日提出之公司業績現金收入表、陳世展與綠攝影像工作室簽訂之合約書、劉凱強、賴葦姍與綠攝影像工作室簽訂之合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揭告訴人所持有之電腦內所存檔之公司業績現金收入表,核屬電腦電磁記錄,以電腦文書作業軟體所呈現表示公司業績收入,當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合先敘明。
核被告劉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其先後三次竊盜及二次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密接,場所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利用同一機會犯罪,顯係均基於單一犯意密切接近實施同一犯行,為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罪。又上揭2 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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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姓名 │事項 │拍攝類型│業績金額│匯款方式│收款人│取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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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12月19日│陳世展│武少婚紗尾款│婚禮記錄│45000 │現金 │Abby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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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12月17日│賴葦姍│周上婚紗尾款│婚紗拍攝│11300 │現金 │Abby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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