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15,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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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書法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書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NOKIA 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董書法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秘密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所為已侵犯他人隱私、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2,000元、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7 93號卷107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NOKIA 廠牌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4654 號卷第7 、43、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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