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183,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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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09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士簡字第810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38 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達於本院民國107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種植水果,一時失慮,隨意竊取被害人住家種植之果實,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由母親陪同至被害人住所道歉,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提告訴之意(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又考量各次所竊得果實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為低收入戶、目前與父母親同住、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道歉,徵得其原諒,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告訴之意,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木瓜3 顆、火龍果17顆,均為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徵得被害人原諒,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縱加以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各次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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