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209,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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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8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5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振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前科部分更正:蕭振宏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⑤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

⑥另因共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7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4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3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 年8 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107 年8 月1 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106 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1 月又5 日(尚未執行完畢)。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以自備鑰匙」更正為「以地上拾得之鑰匙」。

3.被告蕭振宏於本院民國107 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第④案已於105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本件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仍不知所悔悟,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案發現場拾得鑰匙,仍貪圖己身行動之便利,臨時起意竊取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認犯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1 部,雖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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