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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現金數佰元」為「現金500 元」、補充「且除將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光華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王光華於犯罪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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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 之規定並未更動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且增訂未遂犯處罰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王光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被告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復又持竊得之金融卡自他人帳戶提領金錢,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 元,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95,4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其餘所竊得之皮夾及其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等物部分,因證件及卡片嗣均經告訴人尋回,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該皮夾則經被告丟棄,是被告自未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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