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31,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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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雍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83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雍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林雍翔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227公克,驗餘淨重0.4192公克),始悉上情」更正為「經林雍翔同意搜索後,當場自其褲子右前口袋扣得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227公克,驗餘淨重0.4192公克),旋即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㈡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9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被告林雍翔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1 月8 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6 年8 月30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4192公克),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 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
被 告 林雍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雍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2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 年間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後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 年間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林雍翔於同年月30日晚間9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林雍翔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227公克,驗餘淨重0.419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雍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
│    │中之自白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6年8月30日為警│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各1份                 │                      │
├──┼───────────┼───────────┤
│ 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
│    │鑑定書、涉嫌毒品危害防│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
│    │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
│    │1份、採證照片6張、扣案│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                      │
│    │重0.4227公克,驗餘淨重│                      │
│    │0.4192公克)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表各1份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    │                      │刑確定後,復再犯本案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彥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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