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1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83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光碟片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7 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此三者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極少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開判例意旨於同屬以供人觀覽物品之方式侵害社會法益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罪,亦有適用。
查被告將兒童猥褻影片以網際網路分享至LINE群組,且供不特定人觀覽,所為自係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
其以一傳送影片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所為缺乏保護兒少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助長偏差觀念之散布,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電工程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已婚、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況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830號卷107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查獲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光碟片1 片係載有兒童、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影像光碟,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