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344,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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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第24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佑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佑豪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5 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㈠於106 年4 月8 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陳佑豪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6 年4 月8 日下午 3時1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 年7 月1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陳佑豪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6 年7 月10日下午 1時2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佑豪於本院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陳佑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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