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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423 號及第15039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湖簡字第108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62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遠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志遠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悟,貪圖己身行動之便利,而為本案各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告訴代理人劉美華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及被害人陳雅慧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亦已尋獲,復據被害人陳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上開2 頁),又考量被害人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子女、入監前在麥寮六輕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均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由告訴代理人依法領回或由被害人尋獲而領回,已如前述,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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