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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山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185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8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山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106 年7 月24日至106 年8月23日間之某時許」更正為「106 年年8 月22日前一週之某時許」。
2.被告郭山下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24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得之車牌為他人之遺失物,竟未依法送交警察局處理而予以侵占,復為做生意需要而心生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貨車,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又酌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竊取自小客貨車之犯行翌日即為警查獲,並考量所侵占及竊盜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或告訴人依法領回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考,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油漆工及搬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已變造為0000-K0 )自用小客貨車車牌2 面、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台,雖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或告訴人依法領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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