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41,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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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93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銘識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蔡銘識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即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電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電能之時間、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 至2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932號卷107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取如起訴書所示期間之電能,該等電能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雖將該電表裝置於斯時居所,然期間是否持續用電,所耗電能為何,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

況查,1 度電係指耗電量1 千瓦特(W )的用電器具,連續使用1小時所消耗的電量,相當於一般充電器功率約為10瓦,連續使用100 小時之耗電量,以非營業夏月時間電價表每度電費約為1.63至6.41元,此有經107 年6 月26日經濟部經授能字第10706005380 號函同意備查之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41號卷第21頁),是縱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內均持續用電,依現行電價計算,於上開期間消費的電價甚低,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價值甚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37號
被 告 蔡銘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7 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即綠之緣社區電梯旁,未經該社區管委會同意,擅自以延長線、插頭等物,盜接該處之照明燈電力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所,以此方式竊得電能,用以供其電風扇使用。
嗣該社區總幹事徐志清於106 年7 月4 日下午2 、3 時許,發現蔡銘識有盜用上開電力之情形,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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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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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蔡銘識於警詢及偵│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延│
│    │查中之供述          │  長線、插頭等物插接上開│
│    │                    │  電梯照明燈電力,供己使│
│    │                    │  用之事實。            │
│    │                    │2.被告辯稱:伊因6個月沒 │
│    │                    │  工作,沒錢繳納電費,遭│
│    │                    │  臺電斷電,但伊係經社區│
│    │                    │  主委吳淳茿同意,才接電│
│    │                    │  使用云云,惟經證人吳淳│
│    │                    │  茿之證據清單編號三所示│
│    │                    │  之證述,足認被告所辯,│
│    │                    │  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                    │  。                    │
├──┼──────────┼────────────┤
│二  │證人徐志清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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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證人即綠之緣社區管委│證明證人吳淳茿未同意被告│
│    │會主委吳淳茿之證述  │用上開電梯旁之照明燈電力│
│    │                    │使用之事實。            │
├──┼──────────┼────────────┤
│四  │證人即綠之緣社區管委│證明綠之緣社區管委會未同│
│    │會安全委員曾鳳英之證│意被告接用上開電梯旁之照│
│    │述                  │明燈電力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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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犯罪過程。      │
└──┴──────────┴────────────┘
二、核被告蔡銘識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刑法有關沒收、追徵之規定業已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盜接電力之犯罪獲利,尚未返還或未賠償被害人,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蔡銘識盜接上開社區電力之起始時間為105 年2 月間乙節。
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該犯行,且該部分除證人徐志清單一證述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足證明為真實,然此部份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另證人徐志清雖於警詢對被告提出告訴,惟其僅係受綠之緣社區管委會僱用之人,並未受該社區管委會或住戶委任而提起告訴,更非本件之被害人,是其所為之告訴核屬告發性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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