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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ON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744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DONG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被告阮氏東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THI DONG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本案告訴人雖係少年,然因伊當時係將自行車停放於奇岩站旁,且該車體外觀為黑色有菜籃,衡情尚難憑此而知悉使用者之實際年齡,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竊時即已知告訴人仍為少年,而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故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發還領據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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