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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立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立民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3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106 年3 月9 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8日下午5 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王立民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35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立民於本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王立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鋁箔紙,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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