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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95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正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前科補充:謝正麟前於民國(下同)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6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於105 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6 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2.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一所載之「被告謝正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中「及偵查中」等字應予刪除。
3.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之1 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9日檢體編號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9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4.被告謝正麟於本院107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罪刑,甫因毒品案件,於106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仍不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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