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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25號、第8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559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昱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昱翔於本院民國107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林鑫宏間因故發生衝突,竟率爾持不明槍枝(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朝被害人射擊而恫嚇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於徵信社、月薪約新臺幣7 萬元、已婚、尚有父母親及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559 號卷107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用以恐嚇被害人之不明槍枝,並未扣案,亦不能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不明槍枝係跟同案被告陳鑫源拿的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559 號卷107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025號
被 告 張昱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陳石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昱翔前因毒品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因友人陳鑫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遭房東林鑫宏收回,限期陳鑫源於106年4月30日搬遷,張昱翔於106年4月30日9時45分許不久前之某時許,接獲陳鑫源之電話通知,要求其前來幫忙搬家,張昱翔於依約於是日某時抵達上開處所後,因擔心陳鑫源與林鑫宏發生衝突,遂要求陳鑫源、另名前來幫忙搬家之陳鑫源友人吳正杰(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先行離開,屋內僅有張昱翔及另名陳鑫源同居室友柯嘉軒(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起訴)在場。
陳鑫源與吳正杰隨即上至同棟頂樓6樓平台等候張昱翔通知。
林鑫宏在友人莊能翔之陪同下,於是日9時45分許抵達該處,點交房屋現況時,未見陳鑫源蹤影,遂質問張昱翔關於陳鑫源之下落,見張昱翔未正面回應,且在屋內抽菸,雙方遂起口角,互相推擠,林鑫宏遂萌生傷害之故意,持鑰匙朝張昱翔頭部猛刺,致張昱翔頭部流血而受傷(林鑫宏所涉傷害部分,另案偵辦)。
張昱翔受傷後,氣憤不已,奪門而出,往頂樓6樓方向跑去,未久即持不明槍枝下樓,基於恐嚇之故意,站在6樓通往5樓間之樓梯處,大喊:「林鑫宏你給我出來」,見林鑫宏聞聲開門探頭出來查看,隨即持槍朝站在5樓大門門口處之林鑫宏方向射擊(張昱翔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幸林鑫宏及時躲回屋內,將門闔上,彈頭卡在大門門板,但已使林鑫宏生畏懼。
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被害人林鑫宏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莊能翔之警詢陳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柯嘉軒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正杰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張昱翔上開時、地頭部受傷流血後,即至上址頂樓6樓平台處,對同案被告陳鑫源表示:「拿槍來」後,隨即下樓,之後聽到一聲槍聲,佐證被告張昱翔確有開槍之事實。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鑫源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槍離開之事實。
㈥被告張昱翔之供述:坦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林鑫宏發生衝突,之後持槍離開之事實。
㈦現場照片13張:證明上址大門門板遭人開槍之事實。
㈧刑事案件採證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號鑑定書1紙:證明事發在現場者,有莊能翔、同案被告陳鑫源、吳正杰、被告張昱翔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余 秉 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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