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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0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嘉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更正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指揮書起算日期:103 年7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9 月20日,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褲子右後方」更正為「褲子左後方」。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嘉偉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11月25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所為竊盜與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且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顯無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再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侵占之款項為新臺幣117 元,尚非甚鉅,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郭豪達成和解,並已償還所竊得及侵占之全部款項,業據被害人於偵訊時陳述無訛(見偵查卷第56頁),並於本院107 年1 月2 日電洽時表示:請法官體諒被告還年輕,給予緩刑或輕判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憑,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倘就被告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屬情輕法重,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同情而顯可憫恕,本院衡酌上情,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一時輕率失慮,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利用職務之便,於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及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償還其所竊得及侵占之全部款項,且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做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及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之物,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分別經被害人依法領回,且被告又與被害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已償還其所竊得及侵占之全部款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106 年6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考,應認等同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件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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