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揚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08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士簡字第707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895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0-methylmethcathinone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愷他命(Ketamine)等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5 年7 月起迄同年12月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內,陸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6 年5 月4 日下午4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637 號2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品;
又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乙○○於本院107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愷他命(Ketamine)等則屬同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定標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應合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行為人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是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各類第三級毒品應合併計算,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既已達20公克以上,自得逕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上揭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仍為供己施用而向他人購入持有,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殊值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本案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且卷查無證據證明係為出售或轉讓與他人牟利,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且為本件犯行而持有之毒品等語明確,復經警將上開扣案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除如附表編號3 外,則均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如附表編號1 、2 、5 、6 為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如附表編號4 則為第二級毒品,既均不得持有,皆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如附表編號1 、2 、5 、6 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三級毒品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說明。
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扣案物,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未檢出任何毒品或管制藥品成分,故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亦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數 量│鑑驗結果 │證 據 │
├──┼────┼────┼───────────────┼──────────────┤
│1 │愷他命 │1包 │白色結晶,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命成分,驗餘總淨重90.7142 公克│106 年6 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63│
├──┼────┼────┤驗前總純質淨重50.2102 公克 │464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
│2 │愷他命 │1包 │ │書各1 份 │
├──┼────┼────┼───────────────┼──────────────┤
│3 │愷他命 │1包 │白色紙張包覆之白色結晶,未檢出│同上 │
│ │ │ │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 │ │
├──┼────┼────┼───────────────┼──────────────┤
│4 │大麻 │1包 │綠色乾燥植株,檢出四氫大麻酚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大麻主成分之一、愷他命成分,驗│106 年6 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00│
│ │ │ │餘淨重0.0608公克 │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
├──┼────┼────┼───────────────┼──────────────┤
│5 │小惡魔咖│1包 │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 │啡包 │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6 月5 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
├──┼────┼────┤thinone 、Mephedrone、4-MMC )│鑑定書1份 │
│6 │小惡魔咖│1包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 │
│ │啡包 │ │甲氮平)”(Nimetazepam )等成│ │
│ │ │ │分,驗餘總淨重10.75 公克,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0.23公克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