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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星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106 年1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9 號、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環河街附近,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汐止區樟樹二路附近,以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
嗣於106 年8 月13日下午2 時20分許,黃文星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汐止區民族五街5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合計淨重3.15公克),復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文星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71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合計淨重3.15公克)。
三、核被告黃文星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係於106 年8 月13日上午9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始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購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5 包,顯係另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復又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5 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3.15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憑,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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