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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冠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第2986號、107 年度偵字第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諶冠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零壹貳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諶冠仲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3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5 年5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第2520號、第2640號、150 年度毒偵字第86號、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 月5 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汐止區康寧街之某網咖內,以新臺幣1,5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無故持有之。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為警在汐止區樟樹二路330 巷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012公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千賓賓館521 號房間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1只、吸食器1 組,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1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諶冠仲於本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012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
三、核被告諶冠仲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復又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內含透明乾漬物之殘渣袋 1只及吸食器1 組,分別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部分驗餘淨重1.3012公克),有上揭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分別包裹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及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因與各該包裹及其上殘留之毒品均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管1 支,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犯罪事實㈢部分之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被告用以犯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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