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479,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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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仕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仕維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仕維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另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陳伊禮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下)。

二、核被告楊仕維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醫事人員即告訴人陳伊禮執行醫療業務之方式,竟即以強暴之方式予以妨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楊仕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醫事人員施強暴而妨害執行醫療業務時,同時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故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惟查: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且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另所犯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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