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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禹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少連偵字第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3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練育辰、林冠廷(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91 號判決確定)、少年洪○錡就上開強制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與共同被告練育辰等人共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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