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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崇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崇勝於民國106 年7 月16日凌晨,騎乘其友人陳啟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在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忠孝路與博物館路之交岔路口時,見永三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范誌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 2時50分許,以石頭擊破該車之右前車窗,而竊取車用無線電1 組,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因范誌勇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崇勝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張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已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 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在102 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7日。
㈤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㈥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㈤至㈦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7日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㈣各罪刑之殘刑於103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在105 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2 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用無線電1 組,已無償交予友人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自未仍保有不法利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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