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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4號、第21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袁秉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㈠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陳登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惟因袁秉華未將該車之後車門關妥而在駕駛途中不慎擦撞其他車輛後,乃將該車棄置於路旁後離去。
嗣因陳登木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尋獲車輛,並於遺留在駕駛座下方之行動電話上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檔存袁秉華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
㈡於同日下午4 時許,於內湖區行愛路77巷65號地下1 樓停車場,見劉柏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啟動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因劉柏宏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㈢於106 年10月15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大埤頂活動中心之對面馬路上,見陳治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見該車之右後車窗未關緊,即徒手擊破該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車內林瓊美所有之歌仔戲服、頭冠及藍芽喇叭等物,俟再予以丟棄。
嗣因林瓊美發覺失竊後經報警處理,再經警於遺留在車輛右後車門旁地面上之穿戴式頭燈上採集DNA 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與袁秉華之 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袁秉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陳登木、劉柏宏、杜思宏、陳治舟、林瓊美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汽、機車竊盜案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486110號鑑驗書、106 年12月21日新北鑑字第1062555815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袁秉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三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已㈠於86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惟嗣經撤銷緩刑;
㈡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
㈢於9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刑前強制工作3 年);
㈤於90年間,因殺人、脫逃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月確定。
嗣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減字第8 號裁定,就上揭㈡㈢㈥及㈤之脫逃罪所處之罪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㈤之殺人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
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
㈧於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減字第4135號裁定,就上揭㈦㈧及㈠之竊盜罪所處之刑均減刑,並就㈠之竊盜罪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㈠之強盜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就上開㈦㈧各罪刑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㈣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年6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7 年10月接續執行(其中㈡㈢㈤㈥各罪刑於102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4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8 年5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及機車,分別經陳登木、劉柏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用以犯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罪所用之自備鑰匙,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竊得之歌仔戲服、頭冠及藍芽喇叭等物,均經被告丟棄,因被告並未繼續保有不法利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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