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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66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翔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偉翔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偉翔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其各次變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之行偽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為掩飾其變造取款憑條以詐領款項之行為,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實施,內容均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復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己利,竟踰越告訴人雙橡園社區管委會之授權範圍,變造聯邦銀行取款憑條以詐領財物,又為掩飾上開行為,進而變造社區存摺餘額及製作不實之財務明細,復持以行使,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雖共詐領得款新臺幣300,000 元,惟被告嗣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若仍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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