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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相梧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22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相梧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直徑9.0 ±0.5mm 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7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9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又卷查無持之另犯他案,對社會之危害尚輕,兼衡其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月薪新臺幣2至3 萬元、無親屬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 顆雖僅經採樣1 顆試射,認具有殺傷力,未就其餘子彈試射鑑驗,惟因扣案之3 顆子彈均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之金屬彈頭所改造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7 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7號卷第33頁),其結構、製法相同,且係同源,鑑定人員係隨機抽樣試射,當可認未經試射之其餘2 顆子彈亦同具殺傷力,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並經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彈1 顆,既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之,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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